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30490630.1,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为王国军。
请求人于2023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430395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24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123010555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3:申请号为20153008596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
证据4:申请号为20133032505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证据5:申请号为20163021551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03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3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所有设计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外观设计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
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证据4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5的公开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9月29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本专利是一种拼垫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浴室隔水垫板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本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的具体设计参见附图,将二者对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正方形,在两条侧边都具有T形连接部。二者的不同点在于:镂空图案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拼垫类产品而言,镂空图案占整个产品面积的比例极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本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不同点就在于镂空图案的不同,并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设计1的镂空图案是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本专利设计1不属于现有设计,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设计2、设计3和设计4与证据1的镂空图案均不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可知,本专利的设计2、设计3、设计4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的T形连接部与证据2的镂空图案进行组合,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这种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使用证据1的T形连接部与证据3的镂空图案进行组合,本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这种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使用证据1的T形连接部与证据4的镂空图案进行组合,本专利的设计3相对于这种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使用证据1的T形连接部与证据5的镂空图案进行组合,本专利的设计4相对于这种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拼垫这类产品而言,其侧边的连接部与表明的镂空图案属于视觉上可分割的组成部件,因此,可以如请求人所主张的那样,将一件拼垫的连接部与另一件拼垫的连接部进行组合。但是,由于证据5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进行组合,故,合议组对证据1与证据5的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其次,对于拼垫类产品而言,图案占整个产品面积的比例极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本专利的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正方形,在两条侧边都具有T形连接部。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图案不同,设计1的图案为镂空形式,并以正方形中心为原点向四周辐射线段,并在产品中形成菱形图案;而证据2的图案并非镂空形式,且并未形成整体性图案。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上述不同点已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了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3与本专利设计2图案不同、证据4与本专利设计3图案不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设计2、设计3、设计4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现有设计的组合而言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本专利设计2的图案为不规则矩形,存在波浪状的连接线,而证据3的地板分为两层设计,由横竖格子和斜向45°线条构成每个小正方形内对角线交叉的图案,二者差异明显;本专利设计3的镂空图案由不同粗细线条构成正六边形外框,且该正六边形内对角线互相交叉,而证据4的镂空图案为小三角形和倒三角形连续排列,三角形水平方向上的底边与其它边相比基本相同,从而无法形成明显的正六边形的视觉效果,二者明显不同。
因此,本专利各项设计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组合方式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49063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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