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跃对其注册在第11类的49887144号“COACHELLA”商标被科切拉音乐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服,特委托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被异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早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对比图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冷藏柜;空气除臭装置;工业用微波炉;澡盆”等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筹划聚会(娱乐);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不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析的有理有据,商评委最终裁定49887144号“COACHELLA”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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