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930407632.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9年07月29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22年0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301202387S,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12日,专利名称为空气循环扇(3)的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304152138S,授权公告日2017年5月31日,专利名称为取暖器(2)的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302843226S,授权公告日2014年6月11日,专利名称为暖风机(YH-10)的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4至18用于证明惯常设计;
证据19至28用于佐证设计空间。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
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2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属于 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具有区别明显;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惯常设计区别明显;涉案 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亦区别较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2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 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0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放 弃证据5.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公开 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 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底座和弧形连接片和证据2的机体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微型暖风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气循环扇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取暖 器的外观设计,上述证据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或相同,属于相近或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机体和底座,机体和底座通过一弧形连接片连接, 机体从前到后呈五层近圆形的十边形,直径逐级变化,前端较小、中间增大、从中间往后又逐级递减,机体 前面为密网状散热面,中间有一方形发热器,机体顶端有一圆柱状控制旋钮,机体后盖为放射网格状,底座 与连接片连接处有一凸台,从而底座形成后高前低的形态,底座下部呈外多边形内月牙形的环形。详见涉案 专利附图。
证据1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包括机体和底座,底座与连接片连接处有一凸台,从而底座 形成后高前低的形态,底座下部呈外圆内月牙形的环形。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的机体从前到后呈三层八边形设计,直径逐级变化,前端较小、中间增大、从中间往后又逐级递 减,机体前面为密网状散热面,机体底端有一圆柱状控制旋钮,机体后盖为格栅状。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所示产品各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相同,各部分相对独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 存在将证据1的底座和弧形连接片与证据2的机体进行组合的启示。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下称组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 机体和底座,机体和底座通过一弧形连接片连接,机体从前到后直径逐级变化,前端较小、中间增大、从中 间往后又逐级递减,底座与连接片连接处均有一凸台,从而底座形成后高前低的形态,底座下部呈环形。两 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机体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机体从前到后呈五层十边形设计,组合设计的 机体从前到后呈三层八边形设计;(2)底座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下部呈外多边形内月牙形的环 形,组合设计的底座下部呈外圆内月牙形的环形;(3)机体的前后端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机体前面为密 网状散热面,中间有一方形发热器,后盖为放射状网格状,组合设计机体前面为密网状散热面,有电阻丝, 机体后盖为格栅状;(4)旋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旋钮位于机体顶端,组合设计的旋钮位于机体底端。
合议组认为:对于暖风机类产品,其整体造型、机体和底座的连接方式等均可作出一定的设计变化,具 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的机体造型和底座的各部位的形状相近,整体的造型和连接方式在整体上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视觉印象,尤其整个机体形成的逐级渐变、底座形成后高前低的形态非常接近, 视觉冲击较为显著。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机体均为多边形的设计,在整体的造型和连接方 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多边形数量的增减以及前后直径变化的缓急对于由整体形状而触发的整体视觉效果未 产生较大改变;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和组合设计底座都呈现后高前低、下部环形的形态,涉案专利的 底座的多边形亦整体趋向于圆形,因而二者形状的差异并不明显;对于区别点(3),取暖器内部发热结构和 后盖位于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关注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4),旋钮本身在产品 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没有明 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9304076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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