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2030334480.1.申请日为2020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27日。 请求人于2021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
如下证据:
证据1:据称来自天猫(TMALL.COM)的关于“星空骑士包”的商品销售网页页面、淘宝订单列表网
页页面及账户名称“jenny20080222”的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83053835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93021567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93062454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淘宝在先销售记录,其中公开了淘宝店铺内销售的背包产品,证据2-4中分别公 开了竖向设置的拉链设计,并且本专利背包前部的拉链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将背包和拉链组合即可 得到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 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 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1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所示网址打 开的网页页面产品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量均为0.无法证实网址所示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公开:另一 网址属于分享推广码等临时信息,也无法确切证实其产品在先公开。(2)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2年01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21年 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于2022年0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
于2022年0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
录如下事实:
(1)请求人主张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或证据 1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1页左下角的图片以及请求书正文部分的图片用于对比,认 为这些图片都来源于天猫的商品销售网页页面,页面商品之前下架过,但有后台记录,并主张公开时间是证 据1第2页订单列表中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2019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并 且从链接进入的网页销量为零,不能证明网页所示产品的上架时间和公开时间,而后面的订单列表图片都是 小图,显示不清晰,无法佐证商品页面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议组当庭通过共享屏幕的方式对证据1的天猫商品页面进行验证,演示过程中确认证据1第1页左下 角的图片无法在当庭演示网页页面中找到,当庭演示商品销售页面的网页内容与证据1不一致。关于证据2-4. 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 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中包括来自天猫网站(TMALL.COM)的关于“星空骑士包”的商品销售网页页面复印件、淘宝 订单列表网页页面复印件以及账户名称“jenny20080222”的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复印件。请求人主张使用证 据1第1页左下角的图片以及请求书正文部分的图片用于对比,认为这些图片都来源于天猫的商品销售网页 页面,页面商品之前下架过,但有后台记录,并主张公开时间是证据1第2页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2019年 08月29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均不认可。合议组当庭通过共享屏幕的方式对证据1的天 猫商品销售页面进行验证,当庭演示过程中确认证据1第1页左下角的图片无法在当庭演示网页页面中找到, 当庭演示商品销售页面的网页内容与证据1不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主张使用的图片来自于证据1商品销售网页页面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 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人也未对证据1的商品销售网页页面进行公证认证或以其它方式对其真实性加以 证明,且当庭演示网页内容与证据1不一致,因此目前尚不能确认证据1的商品销售网页页面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1的天猫商品销售网页页面的真实性不成立。此外,天猫商城为国内知名的大型商品网络销售平台,对 于天猫商城的产品销售页面而言,其上的产品图片、介绍、价格等信息均为商家自行输入,且在产品上架后 商家对产品图片、介绍等均可进行自主编辑,编辑后商品页面通常不留痕迹,也没有编辑历史可供查看,请 求人也陈述页面商品之前存在下架的情况,因此即使请求人主张使用的图片确系来自天猫商品销售页面,也 无法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对于证据1中涉及的订单列表网页页面复印件以及账户名称 “jenny20080222”的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复印件,首先请求人并未主张使用其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并且订单 列表网页页面复印件中的图片过小无法显示商品细节,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故对其真 实性亦不予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至证据4中任一项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 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前所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因缺少 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203033448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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