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针对20213019626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朱XX(下称请求人)于2023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306445610S,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04月06日;
证据2:CN305089023S,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3月29日。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中发光部的设计替换证据1中的发光部设计,获得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3年0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于2023年09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以下事项:、
(1)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合议组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一、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台灯,证据1和证据2也均公开了一种台灯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面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由底座、连接杆及双灯体连接形成;底座为类似圆台状的多面体,底座中间设有一长条状突起,并设有一开关标识符,底座的一侧边缘部分设有一长方体,长方体中间部分设有长条状凸起,底座上设有三个充电口的矩形区域,底座的底部设有一矩形结构;连接杆正面沿连接杆长度方向设有两条竖向的长条形凹槽,连接杆在接近上下两端的中间部分具有矩形挖孔,两端的矩形挖孔分别与灯体连接件和底座的长条状凸起相连接;灯体连接件呈“凸”字形,“凸”字形上端凸起与连接杆的矩形挖空连接,“凸”字形左右两凸起分别与一长一短两个矩形灯体相连接;一长一短两个矩形灯体上在接近灯体连接件的位置分别设有一发射状近似圆形设计。
证据1的组件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面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的组件1整体为由底座、连接杆及单灯体连接形成;底座为圆台状,底座中间设有两条长条状突起,并设有一开关标识符,底座的一侧边缘部分设有一近似梯形的隆起,隆起的中间部分设有长条状凸起;连接杆正面沿连接杆长度方向设有两条平行的长条形凹槽,连接杆在接近上下两端的中间部分具有矩形挖孔,矩形挖空上具有突出的圆柱形连接轴,两端的圆柱形连接轴分别与灯体连接件和底座的长条状凸起相连接;灯体连接件为围绕连接杆的中空圆柱形,圆柱形上侧与灯体连接,下侧与连接杆上端的圆柱形连接轴的中间部分连接;灯体为矩形单灯体。
证据2由五面正投影视图和一面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整体为由底座、连接杆、灯体连接件及双灯体连接形成,连接杆一端与灯座连接,另一端在中间部伸出矩形竖杆;灯体连接件近似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个圆弧形顶角分别与两个矩形灯体相连接,灯体连接件第三个圆弧形顶角的下端边缘连接连接杆的矩形竖杆。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底座、连接杆及灯体组成,底座上设有一开关标识符,底座的边缘设有连接部,与连接杆下部相绞接,连接杆正面沿连接杆长度方向设有长条形凹槽,连接杆在接近上下两端的中间部分具有矩形挖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为:①涉案专利产品底座为类似圆台状的多面体,而证据1底座为圆台;涉案专利底座中间设有一长条状突起,底座上设有三个矩形区域,底座的底部设有一矩形结构,而证据1底座中间设有两条长条状突起,底座和底部无矩形结构;②涉案专利的底座的一侧边缘部分设有一长方体,长方体中间部分设有长条状凸起,而证据1底座的一侧边缘部分设有一近似梯形的隆起,隆起的中间部分设有长条状凸起;③涉案专利的连接杆两端的矩形挖孔分别与灯体连接件和底座的长条状凸起相连接;而证据1的连接杆两端的矩形挖空上具有突出的圆柱形连接轴,两端的圆柱形连接轴分别与灯体连接件和底座的长条状凸起相连接;④涉案专利的矩形连接杆正面沿连接杆长度方向设有两条竖向的长条形凹槽;而证据1矩形连接杆正面沿连接杆长度方向设有两条平行的长条形凹槽。⑤涉案专利的灯体连接件呈“凸”字形,“凸”字形上端凸起与连接杆的矩形挖空连接,“凸”字形左右两凸起分别与一长一短两个矩形灯体相连接;一长一短两个矩形灯体上在接近灯体连接件的位置分别设有一发射状近似圆形设计;而证据1中的灯体连接件为围绕连接杆的中空圆柱形,圆柱形上侧与灯体连接,下侧与连接杆上端的圆柱形连接轴的中间部分连接;⑥涉案专利是双灯体,而证据1为单体灯。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可呈一定角度的两个长条形灯体和灯体连接件,连接杆的一端与灯座连接,另一端与灯体连接件连接,且两个长条形灯可呈一定角度打开,将证据2中的灯体和灯体连接件替换证据1中的灯体和灯体连接件,获得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由底座、连接杆及灯体组成,所述结构为台灯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作为双灯体的台灯,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对双灯体及其连接件施以重点关注。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2的两个长条形灯体和灯体连接件替换证据1中的单体灯体和灯体连接件后,二者的区别点仍包括上述区别①-⑤,同时组合后的灯体连接件(即证据2的灯体连接件)也和涉案专利的灯体连接件不同,具体的,涉案专利的灯体连接件呈“凸”字形,“凸”字形上端凸起与连接杆的矩形挖空连接,“凸”字形左右两凸起分别与一长一短两个矩形灯体相连接,而组合后的灯体连接件近似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个圆弧形顶角分别与两个矩形灯体相连接,灯体连接件第三个圆弧形顶角的下端边缘连接连接杆的矩形竖杆。上述区别属于双灯体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设计重点,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决定
维持2021301962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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