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2030389338.7.申请日为2020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04月02日。温州永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616256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10日,打印件:
证据2: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21年10月25日签发的证书编号分别为TSA-05-20211025132806118Tp0360和TSA-05-20211025113159872400539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三份微博网页和一份天猫评价详情截图,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3092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563349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03月03日,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5431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1日,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JPD1131456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5日,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345425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321777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0日,打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30577540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05月12日,打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30350914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打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30586947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06月23日,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为圆形,证据1为圆角四边形:证据1未公开俯视图,这两点区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并且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证据1的申请日后,构成本专利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用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志高”品牌折叠洗衣机已经使用公开,区别点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 2款的规定。证据3-11用来说明折叠洗衣机设计空间。
2021年11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存储光盘。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22年03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2年04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22年03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无效理由。
合议组于2022年03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以线上口审方式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中微博名为“DW紫藤轩阁”于2020年04月02日发布的“【志高折叠消毒洗衣机】”的图片和视频为最有利的证据(下称对比设计),并且坚持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证据3-11用来说明折叠洗衣机的设计空间。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11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对证据2公开时间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微博用户以及天猫店铺购买者发布的网页截图的包含对比设计在内的一系列微博的网页截图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首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文件颁发的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完整、未被更改。其次,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在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一般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新浪微博白2017年10月增加编辑功能,可以对2017年10月01日之后发布的微博正文进行编辑,时间戳仍为原始发布时间,但会显示“已编辑”标识。其中,证据2中微博用户“DW紫藤轩”显示对比设计的微博发布时间为2020年04月02日,且没有“已编辑”标识,根据上述管理机制及用户经验,该微博应当自发布之后未经编辑。并且,用户“DW紫藤轩”是具有微博认证“超话粉丝大咖(南京美食超话)”的美食博主,该微博用户的主页显示其有数万粉丝量,由此,能够确信该用户发布的微博对于公众而言是公开状态,据此,对比设计自微博发布时间起,至少截至时间戳验证之日,其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本案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基于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该微相册所示产品视频在2020年04月02日上传时即对所有人可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见,对比设计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折叠洗衣机,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折叠洗衣机,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而就涉案专利的形状与证据1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共同点在于:均包括洗衣桶和洗衣机盖部,其中洗衣桶包括桶座、折叠桶体和桶圈部分,整体部分是同轴的柱体,主视图看,桶座上设置有底座和类似圆形的腔体,腔体直径大于底座直径,桶座正面设置有按钮,按钮两边分别有文字标识,桶座与折叠桶体相连,折叠桶体从下向上逐渐直接加大,折叠桶体上不部与类似圆形的桶圈相连,桶圈凸出于折叠桶体侧面,从后视图看,桶座的后面偏一侧下方有凹槽,桶圈上有半圆形提手,提手卡口在桶圈边缘,与桶圈一边合成一体,桶盖上表面为分布规则的圆弧形棱,从上到下沿桶盖的边缘放射性排列,桶盖下面有椭圆提手孔,底座中间镂空。洗衣桶和洗衣机盖部各部分的位置比例关系和连接形状均基本一致。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圆柱体,而对比设计为圆角的四棱柱体,且对比设计未展示俯视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折叠洗衣机的外观造型多种多样,洗衣桶、洗衣盖、折叠方式都均有较大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显著部分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形状的简单变换,且桶底是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203038933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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