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针对20193000435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23年05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3)浙永证内字第925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用户“金华视传媒”于2018年06月26日在“好看视频”中发布的题为“时尚耳塞3D打印!99.9%抵抗耳鸣,降噪与体验完美结合”的视频;
证据2:编号为TSA-05-20230324208962347 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2018年03月30日在“everyday object”网站中发布的题为“像饰品般极简造型耳塞 Loop Earplugs-用最舒服的方式汲取喜欢的声音”的文章;
证据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201330562227.1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201430355039.6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有关证据1 中涉及的“好看视频”网站有关视频审核时间规定的截图打印件;
证据6:编号为 SHW/CA/23041952的《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用户“Loop”于 2018年 01月23 日在“YouTube”网站中发布的题为“Loop Earplugs Unboxing”的视频;
证据7:第52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8:第G1626467号及第63516916号商标截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6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证据2、证据6中均体现了商标“Loop”,在结合证据8体现的商标注册信息,可以推断其为专利权人提前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0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3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 2023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1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证据7、证据8作参考。
(2)关于证据1和证据6,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6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其公开时间,认为证据1和证据6视频下方的时间均不能确认其为视频的公开时间,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为外文网站,缺少中文译文;关于证据2,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2的取证录屏,经专利权人核实,证据2仍存在于互联网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开时间,认为网页中的时间不能确认其为该文章的公开时间;关于证据3和证据4,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3)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1整体和证据3整体组合,主张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1的整体和证据4的环帽组合,主张证据6和证据3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6和证据3整体组合。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3以及证据6和证据3的组合方式,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方式,认为证据4的环帽与整体无法分离,不能进行组合。
(4)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6为编号SHW/CA/23041952的《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打开谷歌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输入 https://www.youtube.com,并在搜索栏输入关键词“LOOPEarplugs Unboxing”,点击并播放发布于 2018 年 01 月 23 日的视频“LOOP Earplugs Unboxing”。请求人主张公开时间为2018年01月23日,对比图片为公证书19-25页的视频截图。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时间,认为视频下方的时间不能确认其为视频的公开时间,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为外文网站,缺少中文译文。
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的香港公证文书依据证明的事项可分为几类,声明书是其中一种,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符合相关法定要求,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6的证明内容以声明的事实为依据,该声明书对声明人在岑汉和律师监督在通过关键词在YOUTUBE 网站搜索获得相关网页视频的过程进行了证明。
YOUTUBE网站是一家国际性大型视频分享网站,具有完整的网络检测和审核机制,未注册用户可以直接观看视频,注册用户可以上传视频,视频一旦上传成功,即可被在线用户浏览观看。证据6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为2018年01月23日,观看次数为4650次,基于对YOUTUBE网站视频编辑机制的了解,其视频内容可以更改,但发生实质修改后会形成新的链接和时间。另外,证据6的视频为耳塞产品宣传视频,根据其包装盒可知耳塞品牌为 Loop,发布者为 Loop公司,具有宣传其产品的目的,不存在设置隐私状态的动机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文件上传时间即为系统默认文件上传成功而自动生成的时间,该时间即为相关文件可以正常浏览的时间,在专利权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视频存在修改的情况下,本案中上述视频的公开时间以上传时间为准。最后,关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为外文网站,缺少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请求书中对于证据6的相关描述,明确表示其为耳塞,且从证据6的图片内容也可以确定其为耳塞。其公开时间为2018年01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所述视频公开的内容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耳塞,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耳塞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对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为相似设计,包含设计1和设计2,设计1和设计2的区别为环帽的不同,设计1环帽为类柱状,设计2环帽为类碗状,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耳塞本体、连接部及环帽三部分,耳塞本体整体均呈圆环状,内侧均有一凹槽设计,本体与连接部均呈钝角,均包含类柱状和类碗状的环帽,二者无明显的主要区别。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6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类耳塞产品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尤其是耳塞本体的整体形状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6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基本相同,已然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无明显的主要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6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93000435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1、设计2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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