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针对20183077651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万雷(下称请求人)于2022年05月16日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 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3200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6910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4132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01818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注册号为402016000932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翻译件及查询路径打印件; 证据6至证据24:19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产品种类及产品主要构成相同,外形极其相似,区别主 要在于涉案专利底部中央设有圆环形挂环,证据1无挂环。挂环在整个挂钩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足以对产品 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 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将证据1分别与证据3至证据5中任一挂环组合,涉案专利与上述任一组合相 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3至证据13用于佐证挂 钩上设有圆环形挂环属于惯常设计;证据14至证据24表明此类挂钩的设计空间非常大。(3)综上,请求宣 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05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 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2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 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则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 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针对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也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 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9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12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 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挂钩,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挂钩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 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就形状和图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 相同点在于:包括竖向连接的弯钩部分和钩爪部分:钩爪部分由圆柱形的挂钩支杆和外翻的四个钩爪组成, 钩爪与挂钩支杆底端相连呈一体,四个钩爪呈“十”字形对称分布,各钩爪向上弯曲。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
于:①证据1的弯钩部分比涉案专利长,且弯钩部分和各钩爪比涉案专利扁;②证据1没有设置涉案专利底 部的挂环。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这类挂钩产品整体造型较为多样,设计自由度较大,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形状 的关注度较高。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挂钩产品的产品构成、各部分形状和空间分布基本相同,使其整体形状 极为接近,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两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上述不同点,弯钩的长短、圆柱体与 扁圆柱体的形状差异均较小,为局部的细微变化;为了实现串联而在产品底部设置圆环形挂环属于该领域的 常见设计,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 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77651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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