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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支架”外观专利被全部无效——聚浩代理无效宣告胜诉

发布者:北京聚浩
阅读:44
发布时间:2026-09-28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23303962XX.X号“X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聚浩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卓某,成功赢得本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为“X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23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23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潮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

  

  请求人卓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口头审理,合议组支持请求人主张,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关键突破口:一份“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抵触申请

  

  本案核心证据是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825016XX,名称为“XX后视镜支架”。

  

  其时间线非常关键:

  

  证据1申请日:2023年5月10日

  

  涉案专利申请日:2023年6月27日

  

  证据1公告日:2023年9月29日

  

  也就是说,证据1申请在前、公开在后,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这一点,是本案获胜的基础。

  

  三、争议焦点:两件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后视镜支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整体均为斜向结构,包括上部、中段平台和下部,上下部形状基本相同,中段平台也大体类似。

  

  虽然二者存在一些区别,例如:

  

  涉案专利上部下表面更平,对比设计上部下表面内凹;

  

  涉案专利中段平台无引线、左右无凸出安装孔,对比设计有引线、有凸出安装孔;

  

  涉案专利下部两侧相对更宽;

  

  中段平台局部形状略有差异。

  

  但合议组认为:中段平台在整个结构中所占比例较小,其上的凸起、螺孔等更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比设计中的引线属于实现电动功能的功能性设计,不会导致产品外观设计产生变化;上部下表面属于不易观察部位,下部宽度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最终,合议组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四、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宣告2023303962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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